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自然资源部关于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和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优化矿产资源配置,规范矿业权出让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印发〈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业权交易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及管辖的海域出让矿业权(含自然资源部委托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出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法人称为矿业权人。探矿权人原则上为依法登记的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采矿权人原则上为依法登记的营利法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出让,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方式,向符合要求的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
第五条 矿业权出让应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体现政府宏观调控职能,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中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发、共享的发展理念。
第六条 矿业权出让应遵循依法行政、信息公开、竞争公平、程序公正的原则,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出让条件
第七条 出让矿业权,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包括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各市、县(市、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以及砂石资源开发规划等专项规划,以及国家、自治区及地方政府相关产业政策和相关规定,严格控制矿业权年度出让数量和全区矿业权总量。
(二)符合产业转型升级政策和高质量发展要求,向有利于产业转型升级、精细加工、延伸产业链、向高附加值高质量发展,实现矿产资源可持续利用。
(三)与各类禁止开发区不重迭,包括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地质公园(含地质遗迹、古生物化石保护地)、湿地公园、森林公园、世界文化自然遗产地、水源地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等各类保护区;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的矿业权,须按照《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加强和改进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1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出让采矿权,还必须满足与下列禁止开采区不重迭,包括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范围,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以及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四)新立采矿权出让范围不得与已设矿业权垂直投影范围重迭,下列情形除外:
1.新立矿业权与已设矿业权范围重迭,新立矿业权人与已设矿业权人为同一主体的。
2.油气与非油气之间,申请范围与已设探矿权(煤层气与煤炭探矿权除外)范围重迭,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不影响已设探矿权人权益承诺的;申请范围与已设采矿权(小型露采砂石土类采矿权除外)范围重迭,申请人与已设采矿权人签订了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的;
已设油气探矿权增列煤层气申请范围与已设煤炭矿业权重迭,申请人与已设煤炭矿业权人签订了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的;
新立油气探矿权申请范围与已设小型露采砂石土类采矿权重迭,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不影响已设采矿权人权益承诺的。
3.油气与非油气之间,新立采矿权与已设矿业权重迭,双方签订了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的。其中,新立油气采矿权与已设小型露采砂石土类采矿权重迭,或新立小型露采砂石土类采矿权与已设油气矿业权重迭,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了不影响已设矿业权人权益承诺的。
4.新立可地浸砂岩型铀矿矿业权与已设煤炭矿业权重迭,双
方签订了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的。
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采取承诺方式的,非油气探矿权申请人应当承诺不影响已设矿业权勘查开采活动,确保安全生产、保护对方合法权益等;油气探矿权申请人应当承诺合理避让已设非油气矿业权,且不影响已设非油气矿业权勘查开采活动,无法避让的要主动退出,确保安全生产、保护对方合法权益等。
第八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应在发布出让公告的同时,公开拟出让区块的各类地质资料和勘查成果。
对拟出让的采矿权,应全面查清资源储量、资源赋存状态、开采条件等。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非煤矿山、大中型煤矿,矿产资源储量勘查程度应达到勘探程度,其他矿山应当达到详查及以上,本办法附录中规定的资源储量规模为大中型的普通砂石土类矿山,勘查程度的具体要求按照我区有关规定执行。对拟出让的探矿权,应充分考虑勘查的必要条件。
第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应当直接出让采矿权,不设置探矿权。
(一)本办法附录中规定的无需勘查或经简易勘查即可出让采矿权的普通砂石土类矿产,以及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矿床类型、开采方式和地质工作程度等因素,规定可直接设置采矿权的矿产。
(二)国家出资勘查或探矿权灭失,且勘查工作程度达到设置采矿权条件的矿产地。
(三)采矿权灭失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资源储量等其他情形的矿产地。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属于矿业权空白地或以往工作未能达到设置采矿权条件的勘查区块,可以设置探矿权。
第三章 出让前期工作
第十一条 探矿权出让前期相关工作包括:勘查区块范围核定、野外核查、探矿权价值确定、拟定出让建议方案等。
达到一定勘查程度的探矿权,出让前期相关工作还应增加编制矿产资源储量地质报告及编制模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第十二条 采矿权出让前期相关工作包括:采矿权范围核定、野外核查、编制矿产资源储量地质报告、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采矿权价值评估、拟定出让建议方案等。
第十三条 加强和规范矿业权出让前期管理工作。根据审批权限,做好矿业权出让前期工作,将矿业权出让前期工作相关经
费列入审批主管部门同级财政或受委托的下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在采矿权出让前,采矿权所在地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合法做好采矿权与土地使用权、林地使用权等的衔接,鼓励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探索并逐步推进净采矿权出让。
第四章 出让计划管理
第十五条 矿业权出让计划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年度内出让矿业权做出统筹安排,向市场投放矿业权的计划。
列入出让计划的矿业权,方可根据审批权限由同级或受委托的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执行。
第十六条 矿业权出让计划的编制应当遵循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工作规律以及满足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原则,按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以及砂石资源开发专项规划等有关规划,严格控制列入计划的矿业权矿种及数量。
第十七条 自治区矿业权出让计划可通过自上而下以及自下而上两种方式编制,并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矿业权出让管理委员会审定后执行(自然资源部审批权限及自治区统筹推进的特定矿种,须将出让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一)自上而下编制是指根据编制原则,在征求出让计划项目所在地设区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后,编制矿业权出让计划。
(二)自下而上编制是指根据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的对设置属于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审批权限的矿业权的建议,编制矿业权出让计划。
第十八条 设区市矿业权出让计划,包括设置属于本级审批权限的矿业权,以及设区市、下辖县(市、区)对设置属于自治区级审批权限的矿业权的建议。设区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集体研究拟定设区市本级矿业权出让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执行,并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备案;设区市、下辖县(市、区)对设置属于自治区级审批权限的矿业权的建议,由设区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集体研究形成,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矿业权出让委员会审定。
县(市、区)矿业权出让计划,包括设置属于本级审批权限的矿业权,以及对设置属于设区市、自治区级审批权限的矿业权的建议。县(市、区)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集体研究拟定本级矿业权出让计划后,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执行,并报所在设区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对设置属于设区市、自治区级审批权限的矿业权的建议,由县(市、区)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集体研究形成,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设区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由设区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本条第一款设区市矿业权出让计划相关流程执行。
设区市、县(市、区)矿业权出让计划在推进实施中作出调整、暂缓或者取消的,须经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集体研究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其中取消出让计划的,按本条前款设置出让计划流程执行。
第十九条 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于每年5月31日及11月30日前,将属于本级审批权限的矿业权出让计划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备案,将设置属于自治区级审批权限的矿业权的建议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矿业权出让管理委员会审定。县(市、区)矿业权出让计划报所在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或审定的时限由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设区市矿业权出让计划上报时限自行确定。
上报的出让计划应包含项目名称、矿种、地理位置、范围、出让年限、出让方式、出让要求等。
第二十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对出让计划是否符合出让条件进行严格把关。设区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编制矿业权出让计划前,应书面征求同级发改、林业[林业部门已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合并的设区市、县(市、区)应内部征求意见]、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水利、交通、住建、旅游、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对拟设矿业权的意见,并对编制的出让计划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每年将本级上一年度矿业权出让计划执行情况以及矿业权出让情况进行统计,并报所在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总。
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级及下辖县(市、区)上一年度出让计划执行情况以及矿业权出让情况进行统计,并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汇总。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矿业权出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对全区矿业权出让计划执行情况以及矿业权出让情况进行评估并报厅矿业权出让管理委员会,评估结果作为下一年度出让计划编制的依据。
第五章 出让方式
第二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的特殊情形外,矿业权应当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
第二十三条 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可以协议方式向特定主体出让矿业权:
(一)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二)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同一主体同类矿产的(本办法附录规定的矿产除外)。
(三)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
(四)已设探矿权需要整合或因整体勘查扩大勘查范围涉及周边零星资源的。
第二十四条 探矿权完成勘查工作后,勘查程度达到开采要求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规定,可依法申请勘查区块范围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第六章 出让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矿业权出让活动,原则上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由县级及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属于上级审批权限需要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可委托下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第二十六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应当按照审批管理权限,在同级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的矿业权交易平台中进行。受委托组织实施出让的矿业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由委托机关办理审批登记。
第二十七条 矿业权出让活动,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业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桂自然资规〔2019〕1号)的有关要求实施。
第二十八条 矿业权出让实施合同管理。管理机关在矿业权出让前,应对勘查开采条件做出规定并予以公告。
对出让的探矿权,出让合同应明确勘查矿种与范围、期限、申请办理探矿权登记手续的时限及要求、综合勘查要求、优先依法取得采矿权的权利、矿业权出让收益缴纳计划,以及应履行的法定义务等相关事宜。
对出让的采矿权,出让合同应明确开采矿种、范围、期限、规模、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的时限及要求、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土地复垦、绿色矿山建设要求、矿业权出让收益缴纳计划、以及应履行的法定义务等相关事宜(其中,矿山开采规模、服务年限与储量规模相一致,大型矿山不超过30年、中型矿山不超过20年、小型矿山不超过10年)。
已设探矿权转采矿权的,依据可供开采的范围(即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估算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确定矿区范围,补充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
对申请延续登记的采矿权,不涉及权益处置、不变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以及开采规模的,可不再签订出让合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负责全区矿业权出让活动的监督管理。地方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业权出让活动的监督。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矿业权出让活动,并提供业务指导。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建立完善投诉处置机制,公布投诉举报途径,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全面实行矿业权出让信息公示公开制度,做到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主动接受监督,提供社会化服务。矿业权出让信息公示公开的时间、平台、以及方式等内容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业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桂自然资规〔2019〕1号)的有关要求实施。
第三十一条 全面实行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制度。强化信用体系建设,对矿业权人履行法定义务和出让合同等情况,通过信息公开、社会监督、随机抽查、重点检查、建立异常名录和违法违规名单、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失信联合惩戒等措施,规范矿业权人行为,促进矿业权人诚信自律。
第三十二条 在矿业权出让活动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探矿权年度出让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18〕2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采矿权年度出让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11〕72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发布前制定的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附录:石灰岩、泥灰岩、白云岩、石英岩、砂岩、页岩、板岩、天然石英砂、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粘土(砖瓦用)、凝灰岩(建筑石料用)、玄武岩(建筑石料用)、辉绿岩(建筑石料用)、安山岩(建筑石料用)、闪长岩(建筑石料用)、花岗岩(建筑石料用)、片麻岩(建筑石料用)、角闪岩(建筑石料用)。
(本办法附录所列矿种由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